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稷山打着法律的旗帜让法律蒙羞
http://www.jxnews.com.cn   2007-04-11 08:36   编辑: 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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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辉

  4月9日《民主与法制时报》报道,山西稷山县人大法工委主任杨秦玉、县委办公室干部南回荣、干部薛志敬因匿名举报县委书记李润山获罪判刑。

  公民举报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现在在山西省稷山县,公民举报县委书记,居然获罪判刑,不能不让人关注与震惊。

  稷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秦玉和南回荣伙同薛志敬故意捏造事实,并且散布虚构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声誉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诽谤罪。

  判决书中称:公民有检举、揭发一切违法犯罪行为的权利,共产党员在党内有充分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对党的组织,上级的决策有不同意见有权直接提出,或者向他的上级直至党的中央委员会反映,而二被告人不是这样,而是采取匿名形式,且捏造事实在社会上广为散布,其手段之卑鄙、性质之恶劣,影响极坏。对此,被告人应承担刑事责任。

  如此一看,它仿佛在告诉人们,稷山在依法办案。那么,我们就不妨来分析一下,稷山县公、检、法办的这起“诽谤案”有没有漏洞?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也规定:不是有意诬告,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不受追究。很明显,稷山公、检、法办理的此案,严重违背了宪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和法治精神。

  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诽谤案属于自诉案。自诉案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转为公诉案,需要相关的法律依据。检察院岂能越俎代庖,将自诉案转为公诉案?

  第三,《代表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杨秦玉系稷山县人大代表,公安机关在没有履行相关法定手续的情况下,就对杨秦玉采取强制措施,属于典型的程序违法。

  第四,本案中县委书记是本案的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自行回避。县委书记李润山是当事人,理应回避。但是,他却“向法院‘打招呼’,提出轻判。”他还说:“如果要严格按照法律判决,他们至少要判十几年以上的实刑,但现在不但轻判了,还判了缓刑三年,保住了他们的工资正常发放。”而事实上,依据刑法规定,诽谤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行、拘役或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行。县委书记李润山话,不得不让人怀疑他在此案中究竟扮演了什么角色?

  第五,南回荣在检讨时由于激动,说了一句“久违了”,在看守所多关了13天。这里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因为“久违了”,一不反党,二不反社会主义,与诽谤更是没有关系。“久违了”只是一句平常的、中性的招呼语。因为这三个字,就要在看守所里多关13天,如果这也是依法办案?依的是哪家哪条法律?

  第六,如果杨秦玉等三人确实违法,应该由法院审判量刑。又岂能让他们戴铐在全县干部大会上作检讨?这不能不让人想起十年动乱中,开批斗会的情景。但是,随着对文革的彻底否定,当年的这些侵犯人权的做法,已经扫进了历史的垃圾堆。没想到在大力倡导以人为本的今天,不少执法部门对犯罪嫌疑人已经采取戴头罩的办法,体现对人权的尊重,而山西稷县却把文革整人的措施搬出来,不能不让人感到齿冷与心寒。

  把稷山干部“诽谤案”仔细一分析,漏洞如此之多,不得不使人产生怀疑,这中间有没有权力的干预?是依法办案,还是打着法律的旗帜,干着让法律蒙受羞辱的事情。

来源:( 大江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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