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听说挖掘机上的电脑板很值钱,便伙同肖某密谋盗得王某挖掘机电脑板后对其实施敲诈。2006年7月2日22时,杨某、肖某将机主王某停放在高速公路上施工的挖掘机电脑板盗走,并留下纸条,要求王某往某邮政储蓄卡上存款6万元后便可返还电脑板。王某无法施工后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于当年7月26日将杨某、肖某抓获。经评估,被盗电脑板价值人民币2.14万元,因盗电脑板而剪断的外线损失价值人民币1.54万元,而且导致王某停工月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贵报1月29日刊登的《为敲诈盗窃财物如何定罪》案例探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被告人杨某、肖某构成盗窃罪,理由是:
杨某、肖某为达到敲诈勒索挖掘机主王某钱财的目的,先是将王某停放在高速公路上施工的挖掘机电脑板盗走。在得手后,就留下纸条,要挟王某往某邮政储蓄卡上存款6万元后便可返还电脑板。杨某、肖某先后实施了两个行为,即一个是盗窃行为,另一个是敲诈勒索行为,这两个行为分别触犯了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未遂)。从两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来看,盗窃罪只是手段行为,而敲诈勒索才是其目的行为。两被告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虽然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但两罪之间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两被告人属牵连犯。
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对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或从一重从重处罚(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处罚定罪并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盗窃的数额巨大,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根据《刑法》第274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两被告人敲诈勒索未遂,根据《刑法》第23条第2款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相比较而言盗窃罪更重,故对两被告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徐龙基、艾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