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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正言


(2004-12-06 22:37:16)

来源:大江网

作者:赣州市交警支队黄金大队 张少华 

 

2004年9月16日,《中国青年报》刊发了一篇题为《“机动车负全责”损害的是法律尊严》的署名文章,笔者看过之后颇有些忿然,觉得有话要说。

一部法律的出台与实施,因为其中某一条款而倍受各方关注,最终演变成水火不容、各执一辞的两大阵营,客观地说,的确为建国后所罕见。

笔者注意到,这番争论的焦点基本集中在新法第76条第二款,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依法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 便是时下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所谓“机动车负全责。”

由于新法这一条款是在立法者彻底否定以往有些地方曾一度提出的所谓“撞了白撞”的基础上,走出几十年来人们早已习惯了的“路权原则”的框架,跳跃式地过渡到无过错责任原则,从而造成了了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一方的恐慌。尤有甚至,有人担心因此而放纵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交通违法违规、行为,增加道路交通中的危险因素,出现不利于维护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的后果,从而引发众多的质疑与争议。

有争论是好事。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说到底便是真理在争论中被发现和认知的过程。大到数百年前地球是否围着太阳转的争论,小到近几年方兴未艾的大学生辩论会,争论可谓无所不在。但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不管争论的本身是何等的激烈,地球确实是围着太阳转的。笔者认为,一部法律的出台与实施,注定了是要以牺牲某一部分人的利益为代价,从而保护最广大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问题的关键是,引起争论的法律及其某些条文,是否真正能够给广大人民群众带来看得见、摸得着的实惠。

笔者的观点很明显:利益分配的不同必然导致认识的不同,认识不同的结果又势必引发这样或者那样的争议,但争议并不影响被争议的事物的本来面目。具体到新法, 笔者认为眼下这些针对该法76条的担心与质疑,实在是源于对这一法律条文的误解和屈解。让我们一起来看看法律原文:

新法笫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不难看出,反对新法所谓的“机动车负全责”指的是该法第76条第二款。但必须毫不客气地指出的是,大多数反对这一条款者只盯住了76条第二款,他们可能连76条的全文都没有时间去看也不屑去看,就断言新法在机动车与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要让“机动车负全责”了。

纵观76条,笔者看到的是,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要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负责任的是保险公司,当然也包括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为此,国家才在新法中确立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从而以法的形式确保了驾驶员这一行业实现风险转移成为可能。

由此可知,只有当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时,法律才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先推定“机动车负全责”。也就是说,机动车方所要承当的仅为保险限额以外的那部分经济责任。而且只要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便应依法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仍然要承担保险限额以外的全部经济责任。

综上可见,如质疑新法76条者所言的“机动车负全责”在新法中根本就不存在。这样一来,争议荷基于这个根本不存在的论据所论证出来的所有理论就纯属无本之末,只能是子虚乌有的了。

笔者还发现,对新法76条的质疑中,有部分文章援引大量的事例,指出交通违法、违规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罪魁祸首,对此笔者深以为然。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同为交通违法、违规行为,机动车的违法、违规行为较之行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何异于天壤之别?!简言之:车能撞死人,但人绝不会撞“死”车。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公安部在通报上半年交通事故中所列举的数字:

“从事故直接原因看,机动车驾驶人违法导致事故最为突出,超速行驶、不按规定让行、违法占道行驶、酒后驾车、违法超车、未保持安全距离、逆向行驶、违法会车和疲劳驾车等情况共导致事故221632起,造成41163人死亡、184542人受伤,分别占总数的87.0%、83.1%和87.2%………”

不难看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最直接的因素是驾驶员违法行车所致。众所周知,汽车对周围环境具有天然的危险性,机动车驾驶人既然自愿选择了驾驶机动车这一职业, 在享受汽车给他们带来莫大便利的同时,也不可推卸地要承担机动车可能给社会带来危险后果的义务。由于机动车危险性是整个人类的生产能力带来的,社会就应当设计一种制度,尽量让机动车这个群体来承担这种风险责任,新法76条的背后,蕴含的正是这样一种法律理念,一种闪耀着人性光芒自我约束机制。

人类社会的一切文明制度必须以建立在“以人为本”的基础之上,一个法制社会绝不允许将血肉之躯和移动钢铁同日何语。以控制论的观点,社会当然应更多地照顾行人和非机动车方,使二者之间形成适度的张力,避免力量悬殊所造成的社会动荡。从伦理的角度上讲,我们所希望的社会公平,仍是“抑强扶弱”,给伤者一定的感情抚慰,防止泛物质化的滋生;从驾驶方和非驾驶方的心理状态和控制能力上看,驾驶员控制着高速运动工具,就有责任持高度注意义务以确保不对周围环境造成损害。而非机动车、行人不具备这种风驰电掣的危险性,他们的控制能力、反应能力、速度也远不能与汽车相提并论。由于不具有危险性,故只能承担一般注意义务。如上所述,在肉体与钢铁、专业与非专业、生命权与通行权的对比中,保护人的生命与健康权是一切法律义不容辞的选择!

我们深究每一部法规的内涵,会发现它们总有一个中心词——人。从身份到契约,从人治到罪刑法定,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法律的每一个进步,无一不是对人的关怀。这是人类进步的必然,也是社会文明的标志。生命的价值及受关怀的程度,只会随社会的发展愈显其重要。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制订《道路交通安全法》时,对“撞了白撞”的提议未予采纳,彰显了充分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原则。也只有从这一原则出发,其所立之法,才称得上良法——能够充分保护每一个个体生命及其价值和尊严的法。新法76所彰显的正是立法者所强调的“人的本位”意识,正是文明社会尊重人权、维护人的权利意识的显现。

从这一意义上讲,类似《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这样的法律条款不但无庸置疑,而且是越多越好!

(大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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